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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江西省林业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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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林业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江西省林业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印发给你们,2025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林业领域包容免罚清单(2022版)〉的通知》(赣林规〔20226号)和《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赣林规〔2022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

江西省林业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江西省林业局

20241219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江西省林业局

2025年2月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1

第二编分则…………………………………………………………………9

第一章 盗伐林木案件………………………………………………………9

第二章 滥伐林木案件………………………………………………………10

第三章 毁坏森林、林木案件………………………………………………11

第四章 违法使用林地案件…………………………………………………17

第五章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案件…………………………………20

第六章 违反草原法规案件…………………………………………………22

章 违反湿地保护法规案件…………………………………………30

章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42

章 违反防沙治沙法规案件……………………………………………64

章 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66

第十章 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83

第十章 违反林木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103

第十章 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124

第十章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案件………………………………129

第十五章 其他林业行政案件……………………………………………150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编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正确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执法单位,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本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逾期不改正方可予以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二)公正。行政处罚实行事前、事中、事后“三公开”,未经公开的法律规范,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当事人,行使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本基准的规定裁量明显过重的,可以综合考虑案情,依法作出妥善处理。

(四)程序正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推广运用说服教育、行政指导等执法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条  当事人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情节在基准幅度内选择较高的额度或者在高基准幅度内选择适当的额度进行处罚。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情节在基准幅度内选择较低的额度或者在低基准幅度内选择适当的额度进行处罚。

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情节选择低于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或者最低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采取制作林业法律法规学习教育提示、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包括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以公开道歉、公开检讨等形式,作出守法承诺的;涉及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等情形,积极履行义务责任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林业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林业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揭发、阻止他人违法、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违法行为人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因身体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困难的

(四)积极配合林业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或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两人以上合伙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江西省林业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对有关行政处罚事项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未列入减免责清单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基准,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十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涉林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或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基准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

十一条  办案机构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处罚先行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对作出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尤其是对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卷宗中附相关证明材料。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核审机构应作退卷处理,并可以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者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使裁量权凡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以省林业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法制审核的,按照《江西省林业局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及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赣林函字〔2019〕208号)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情节复杂的案件或者拟减轻处罚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根据基层实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基准主动纠正。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可以按照本基准责令纠正。

第十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严重失误或多次出现行使不当的;

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有执法过错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监督部门可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吊销其执法证,并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  本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至”同时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所称“多次”指三次或三次以上。

十八  本基准《分则》中未列明的其他林业行政处罚事项,其裁量方法应当按照本基准总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基准2025年2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行政处罚权责调整的,依照规定行动态调整。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盗伐林木案件

第一条  盗伐林木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盗伐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0株以下,或者涉案林木价值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盗伐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4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0株以上120株以下,或者涉案林木价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2倍以上4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盗伐天然阔叶林、生态公益林的,或盗伐立木蓄积4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20株以上,或者涉案林木价值1万元以上的,或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4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章 滥伐林木案件

第一条  滥伐林木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滥伐立木蓄积6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下,或者涉案林木价值1.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滥伐立木蓄积6立方米以上1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上600株以下,或者涉案林木价值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滥伐立木蓄积1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600株以上,或者涉案林木价值3万元以上的,或滥伐天然阔叶林或生态公益林的,或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罚款。

第三章 毁坏森林、林木案件

第一条  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封育期间在封育区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致使一般森林林木遭受毁坏6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致使一般森林林木遭受毁坏6立方米以上1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上600株以下,或者公益林6立方米以下或幼树30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致使一般森林林木遭受毁坏12立方米以上18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00株以上900株以下,或者公益林6立方米以上12立方米以下或幼树300株以上60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致使一般森林林木遭受毁坏18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900株以上,或者生态公益林林木遭受毁坏1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600株以上的,或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二)裁量基准

1.毁坏林木20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

2.毁坏林木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3.毁坏林木5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第三条  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基准

其处罚按照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盗伐林木、第二章第一条滥伐林木、第三章第一条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二)裁量基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砍伐、擅自迁移三级古树,树龄200年以下的,处以每株5万元至8万元罚款;树龄200年以上的,处以每株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2.砍伐、擅自迁移二级古树,树龄400年以下的,处以每株10万元至13万元罚款;树龄400年以上的,处以每株13万元至15万元罚款。

3.砍伐、擅自迁移树龄800年以下的一级古树的,处以每株15万元至18万元罚款;树龄800年以上的一级古树或名木的,处以每株18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五条  采取非法手段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罚款。

2.影响三级古树正常生长的,每株罚款500元至1000元。

3.影响二级古树正常生长的,每株罚款1000元至3000元。

4.影响一级古树或名木正常生长的,每株罚款3000元至5000元。

第六条  采取非法手段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导致三级古树死亡,树龄200年以下的,处以每株1万元至3万元罚款;树龄200年以上的,处以每株3万元至5万元罚款。

2.导致二级古树死亡,树龄400年以下的,处以每株5万元至8万元罚款;树龄400年以上的,处以每株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3.导致一级古树死亡,树龄800年以下的,处以每株10万元至13万元罚款;树龄800年以上的一级古树或名木,处以每株13万元至15万元罚款。

第七条  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三级古树的,处以每株500元至2000元罚款。

2.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二级古树的,处以每株2000元至4000元罚款。

3.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一级古树或名木的,处以每株4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八条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利用一般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处以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1倍罚款。

2.利用省级公益林中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处以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2倍罚款。

3.利用国家级公益林中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处以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3倍罚款。

第四章 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第一条  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毁坏一般林地1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2.毁坏公益林地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上3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毁坏公益林地1亩以上3亩以下的,或者其他林地3亩以上7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毁坏公益林地3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7亩以上的,或者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罚款。

第二条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改变一般林地用途1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公益林地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上3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公益林地1亩以上3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3亩以上7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公益林3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7亩以上的,或者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罚款。

第三条  临时使用林地逾期未恢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裁量基准

按照本基准第四章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擅自复耕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基准

按照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第二章第一条、第三章第一条、第四章第一条、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案件

第一条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非法来源的林木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或者涉案林木价值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下罚款。

2.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500株以下或者涉案林木价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0株以上750株以下或者涉案林木价值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1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750株以上或者涉案林木价值3万元以上的,或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可以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3倍罚款。

第二条 对木材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台账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者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不予处罚。

2.木材经营企业拒不改正的,每少建立一种台账,处以2000元罚款。

3.木材经营企业拒不改正,不建立台提供假台账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章 违反草原法规案件

第一条  非法转让草原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6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6亩以上14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4亩以上20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20亩以上的,或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  非法使用草原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面积2亩以下,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面积2亩以上5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面积10亩以上的,或者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第三条  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开垦草原面积5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开垦草原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开垦草原面积10亩以上15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开垦草原面积15亩以上的,或者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0亩以上15亩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5亩以上的,或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亩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2.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亩以下的,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亩以上40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亩以上40亩以下,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40亩以上60亩以下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4.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40亩以上的,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60亩以上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破坏草原面积5亩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破坏草原面积5亩以上15亩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破坏草原面积15亩以上的,或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15亩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15亩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  非法临时占用草原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裁量基准

无。

章 违反湿地保护法规案件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重要湿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六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裁量基准

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占用国家重要湿地中的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其他沼泽地的,处每平方米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占用国家重要湿地中的内陆滩涂的,处每平方米35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占用国家重要湿地中的其他类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4.占用省级重要湿地中的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其他沼泽地的,处每平方米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5.占用省级重要湿地中的内陆滩涂的,处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6.占用省级重要湿地中的其他类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按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下列标准处罚:

1.占用国家重要湿地中的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其他沼泽地的,处每平方米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占用国家重要湿地中的内陆滩涂的,处每平方米12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3.占用国家重要湿地中的其他类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4.占用省级重要湿地中的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其他沼泽地的,处每平方米12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5.占用省级重要湿地中的内陆滩涂的,处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6.占用省级重要湿地中的其他类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在重要湿地范围内擅自揭取草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擅自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破坏省级重要湿地,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2.破坏省级重要湿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破坏省级重要湿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4.破坏国家重要湿地,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处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50元以下罚款。

5.破坏国家重要湿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25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6.破坏国家重要湿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在重要湿地范围内擅自挖塘、填埋人工湿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擅自挖塘、填埋人工湿地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破坏省级重要湿地,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破坏省级重要湿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破坏省级重要湿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破坏国家重要湿地,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处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破坏国家重要湿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6.破坏国家重要湿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在重要湿地范围内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破坏省级重要湿地,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破坏省级重要湿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破坏省级重要湿地,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破坏国家重要湿地,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破坏国家重要湿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破坏国家重要湿地,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条 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破坏一般湿地,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2.破坏一般湿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3.破坏一般湿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2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4.破坏省级重要湿地,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处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破坏省级重要湿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6.破坏省级重要湿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破坏国家重要湿地,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处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8.破坏国家重要湿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9.破坏国家重要湿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每平方米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条 违法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破坏一般湿地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破坏一般湿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破坏一般湿地,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4.破坏省级重要湿地,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5.破坏省级重要湿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6.破坏省级重要湿地,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

7.破坏国家重要湿地,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8.破坏国家重要湿地,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破坏国家重要湿地,造成严重后果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条 违法开采泥炭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每立方米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每立方米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每立方米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条 违法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及时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草洲、洲滩限制机动车辆行驶的时段和区域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反本条例规定,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草洲、洲滩限制机动车辆行驶的时段和区域驾驶机动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湿地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湿地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造成一般湿地破坏的,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省级重要湿地破坏的,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国家重要湿地破坏的,处每平方米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鄱阳湖湿地区域防火区和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鄱阳湖湿地区域防火区和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的,对个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主动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林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二)裁量基准

无。

第十条 因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法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裁量基准

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能主动改正,积极配合监督检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采取聚众、暴力等恶劣方式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章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

第一条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及其制品价值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及其制品价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3.属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及其制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属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裁量基准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有猎获物的:

1.1猎获物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价值大于5000元的,并处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1.2猎获物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价值大于5000元的,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5000元的:

2.1非法猎捕对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非法猎捕对象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非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有猎获物的

1.1猎获物属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价值大于2000元的并处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2猎获物属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且价值大于2000元的,并处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3猎获物属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且价值大于1000元的,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2000元的:

2.1非法猎捕对象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2非法猎捕对象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1000元的:

3.1非法猎捕对象为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二)裁量基准

1.猎捕对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2.猎捕对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3.猎捕对象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4.猎捕对象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条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条  非法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非法人工繁育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1.1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000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2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3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备案:

2.1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条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4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1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

5.未经批准、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6.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上述2、4、6项,单次数量较大的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属情节严重,并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条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没收野生动物,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条  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价值1000元以下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价值1000元以上的,或者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条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没收引进的野生动物,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价值5000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价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价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价值1.5万元以上的,或者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捕回,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放生、丢弃的野生动物在我国有野外分布的:

1.1限期捕回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1.2逾期未捕回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2.放生、丢弃的野生动物在我国没有野外分布的:

2.1限期捕回的,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2.2逾期未捕回的,处7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没收猎货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1猎获物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且价值大于5000元的,情节轻微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10倍至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15倍至20倍罚款。

1.2猎获物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且价值大于5000元的,情节轻微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2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5倍至10倍罚款。

1.3没有猎获物或猎获物价值不足5000元的,猎捕对象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猎捕对象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2.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繁殖的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2.1猎获物为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且价值大于2000元的,情节轻微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5倍至8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8倍至10倍罚款。

2.2猎获物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且价值大于2000元的,情节轻微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3倍至4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4倍至5倍罚款。

2.3猎获物为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且价值大于2000元的,情节轻微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1倍至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3倍至5倍罚款。

2.4没有猎获物或猎获物不足2000元的,非法猎捕对象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猎捕对象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猎捕对象为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3.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3.1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轻微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14倍至17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17倍至20倍罚款。

3.2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轻微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8倍至11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11倍至14倍罚款。

4.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4.1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情节轻微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5倍至8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8倍至10倍罚款。

4.2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3倍至4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4倍至5倍罚款。

4.3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1倍至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野生动物价值3倍至5倍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国家明确规定野生动物价值的:

1.1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轻微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0倍至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5倍至20倍罚款。

1.2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轻微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0倍至20倍罚款。

1.3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轻微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至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至5倍罚款。

2.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价值野生动物的:

2.1食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2.2食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2.3食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情节轻微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生产、经营使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情节轻微的,处违法所得20倍至2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5倍至30倍罚款。

2.生产、经营使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情节轻微的,处违法所得15倍至2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0倍至25倍罚款。

3.生产、经营使用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违法所得15倍至20倍罚款。

4.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情节轻微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5倍至10倍罚款。

第十条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危害不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对大熊猫造成危害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危害不大的,处以违法所获标本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对野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伤害的,处以违法所获标本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5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擅自占用或者移动候鸟保护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擅自占用或者移动候鸟保护设施、设备。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候鸟保护监测站点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迁移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2.《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偷盗候鸟保护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移动候鸟保护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经教育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经教育拒不改正,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3.经教育拒不改正,造成轻微后果的,个人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4.经教育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在候鸟重要栖息地、候鸟集中分布区和自然保护区使用无人飞行器等拍摄候鸟,干扰候鸟正常栖息活动的,或者惊吓、驱赶候鸟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干扰候鸟正常栖息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除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候鸟重要栖息地、候鸟集中分布区和自然保护区使用无人飞行器等拍摄候鸟,干扰候鸟正常栖息活动。

第十九条三款:禁止惊吓、驱赶候鸟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干扰候鸟正常栖息活动的行为。

2.《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候鸟重要栖息地、候鸟集中分布区和自然保护区使用无人飞行器等拍摄候鸟,干扰候鸟正常栖息活动的,或者惊吓、驱赶候鸟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干扰候鸟正常栖息活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候鸟伤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经教育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经教育拒不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经教育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章 违反防沙治沙法规案件

第一条  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裁量基准

无。

第二条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下列标准处罚:

1.造成固定沙化土地变为半固定沙化土地的,处每公顷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加重了流动性沙化土地的流动性的,处每公顷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半固定沙化土地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每公顷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固定沙化土地变为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每公顷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不按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固定沙化土地的,处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不按照治理方案在半固定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半固定沙化土地的,处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按照治理方案在流动性沙化土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流动性沙化土地的,处相当于治理费用3倍罚款。

第四条  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裁量基准

章 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

第一条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3.《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下列标准处罚:

1.经责令整改,在整改期限内能主动纠正的,且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在责令整改后拒不整改,或因不履行防火责任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森林、林木损毁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补种树木。

第二条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3.《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批评教育能及时纠正,消除火灾隐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经督促仍不按要求整改,但未引发火灾,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引发火灾,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补种树木。

第三条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3.《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森林火灾的,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没有造成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经教育立即改正的,不予罚款。

2.经教育立即改正,有轻微危害后果且主动减轻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引发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屡教不改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引发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损失,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经劝阻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但未造成损失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经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失的责令补种树木。

第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裁量基准

1.经教育能在限期内改正,且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不予处罚或给予警告。

2.经教育超过限期改正的,且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教育仍拒不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或发生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损失的,能及时认识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经说服教育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引起森林火灾或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毁的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七条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能主动改正的,且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不予罚款。

2.经责令改正不改正的,且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引起森林火灾或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毁的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八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行为

)处罚依据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经教育能改正的,且未引发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经教育仍屡教不改的,或引发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但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行为

处罚依据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未引发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条  对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劝阻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的,有轻微危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引发草原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有轻微危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引发草原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有轻微危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引发草原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草原上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损失,经教育立即主动改正的,不予处罚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能主动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引发草原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有轻微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引发草原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的,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有轻微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引发草原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有轻微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引发草原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经劝阻后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轻微损失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引发草原火灾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第一条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2.《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携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除治或者销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下列标准处罚:

1.育苗面积2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75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育苗面积2亩至5亩或者造林面积75亩150亩的,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

3.育苗面积5亩以上或者造林面积150亩以上的,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条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防治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林业经营者未按要求及时除治林业有害生物的,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林业经营者在限期内拒不按要求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承担。

3.《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经营者不履行除治责任,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二)裁量基准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下列标准处罚:

1.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面积100亩以下的,按每亩3元处以罚款。

2.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按每亩4元处以罚款。

3.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三条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二)裁量基准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下列标准处罚:

1.面积100亩以下的,按每亩3元处以罚款。

2.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按每亩4元处以罚款。

3.面积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四条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负责赔偿:(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规章规定,在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有下列行为的,下列标准处罚:

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1000元以下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负责赔偿:(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下列标准处罚:

1.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1000元以下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第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第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不按植物检疫证书的规定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将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情形的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下列标准处罚:

1.1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对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2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封存、没收或销毁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封存、没收或销毁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对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依照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下列标准处罚:

2.1未发现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责令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到指定地点隔离试种,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2.2发现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责令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到指定地点隔离试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下列标准处罚:

3.1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3.2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下列标准处罚:

1.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1000元以下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或蔓延成灾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3.《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经营者不履行除治责任,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下列标准处罚: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未依法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二)未依照规定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条  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十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六)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责令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7000元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试验面积1亩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试验面积1亩以上5亩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试验面积5亩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裁量基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对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按下列标准处罚:

1.施工单位拒不按照林业防治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施工单位屡次拒不按照林业防治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的重点预防区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的重点预防区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明月山、武夷山国家公园等重点预防区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依法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由林业防治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未发现松材线虫活体,没有疫情扩散风险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发现松材线虫活体,没有疫情扩散风险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发现松材线虫活体,存在疫情扩散风险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擅自捡拾、挖掘疫木剩余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捡拾、挖掘疫木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疫木剩余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疫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盗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有关技术标准对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疫木及其制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予以没收疫木剩余物,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经营性的,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经营性的或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有关技术标准对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捡拾、挖掘疫木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疫木剩余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疫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盗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有关技术标准对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疫木及其制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无。

第十条 对擅自采伐疫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捡拾、挖掘疫木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疫木剩余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疫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盗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有关技术标准对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疫木及其制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属本裁量基准第十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依据该条规定办理。属需按照盗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一条执行。

第十八条  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经教育拒不改正,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0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经教育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重大危害后果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按要求对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除害处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林业经营者未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造成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蔓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除害、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属于非经营活动,进行除害处理时,未按要求在指定地点、时间进行除害处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活动,进行除害处理时,未按要求在指定地点、时间进行除害处理的,处以1000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活动,未进行除害处理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违反林木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第一条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侵占、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价值金额1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价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价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或者非法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二)裁量基准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价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价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价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价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违法推广、销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4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5.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且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林木种子,并处所采林木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所采林木种子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所采林木种子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所采林木种子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四十九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后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林木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四十九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林木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设立1处分支机构或者违法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设立2处以上分支机构或者违法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至(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四十九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1.1违法销售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违法销售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2.1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2销售的林木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每一项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2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3.涂改标签的

3.1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2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面积在30%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面积在30%~60%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面积在60%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3.《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假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吊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1.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1货值金额1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1元以上至1.5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4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1.5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1.6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2.1货值金额1元以下的,处1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4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以下罚款

2.5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9以下罚款

2.6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裁量基准

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积极配合监督检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2.拒绝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且有暴力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或者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进出口假、劣林木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林木种子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4000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5.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责令不得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2.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擅自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致使林木种质资源遭受破坏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价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开垦、烧荒、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活动,致使林木种质资源遭受破坏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致使价值1000元以下的林木种质资源遭受破坏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致使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林木种质资源遭受破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致使价值5000元以上的林木种质资源遭受破坏的,处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狩猎、放牧,致使林木种质资源遭受破坏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致使价值1000元以下的林木种质资源遭受破坏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致使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林木种质资源遭受破坏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致使价值5000元以上的林木种质资源遭受破坏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

(一)处罚依据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价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2.价值金额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

3.价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7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5.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违法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6.侵权人明知或者已被告知侵权、数次侵权或者违法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7.侵权人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或者数次侵权且违法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情节较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没有货值金额或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7万元以25万元以下罚款。

5.假冒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违法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6.假冒涉及地域较广或者涉案人数次假冒且违法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7.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或者假冒涉及地域广大且违法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侵权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影响范围较小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2.数次发生,影响范围较大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影响范围很大,后果较重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为

处罚依据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

第一条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二)裁量基准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取得采集证但未按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有采集证但未按规定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4.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经教育主动改正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罚款。

2.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3.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法采集、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经教育主动改正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罚款。

2.非法采集、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已有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采集、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破坏、毁损或者违法采集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裁量基准

1.属省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属省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属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非法经营、运输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裁量基准

1.属省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属省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属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教育批评主动改正,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造成了危害后果的,或多次违法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案件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移交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一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武夷山国家公园界限标志的行为

处罚依据

《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第五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武夷山国家公园界限标志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武夷山国家公园界限标志3处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武夷山国家公园界限标志3处以上6处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武夷山国家公园界限标志6处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违法开发、修建设施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第五十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或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50平方米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2.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面积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或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3.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内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面积达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100平方米以上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未经批准进入核心保护区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第五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武夷山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主动改正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非法开山、采石、采砂、开矿、爆破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武夷山国家公园非法开山、采石、采砂、爆破的活动,(除开展《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活动外),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破坏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2.破坏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3.破坏面积达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4.破坏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非法围、填、堵、截自然水系或者改变河道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第六十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主动改正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非法开展过度放牧,开垦、烧荒,非法取土、修坟立碑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第六十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武夷山国家公园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武夷山国家公园造成破坏的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过度放牧,开垦、烧荒,非法取土、修坟立碑面积100平方米以,破坏程度轻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过度放牧,开垦、烧荒,非法取土、修坟立碑面积100平方米以,造成破坏,不能完全修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过度放牧,开垦、烧荒,非法取土、修坟立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破坏程度轻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过度放牧,开垦、烧荒,非法取土、修坟立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造成破坏,不能完全修复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规定区域范围外,开展野外露营、烧烤、攀岩、登山探险等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第六十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武夷山国家公园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武夷山国家公园造成破坏的可以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主动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经教育拒不改正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毁坏、擅自移动保护性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第六十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武夷山国家公园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对武夷山国家公园造成破坏的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经教育拒不改正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经教育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经教育拒不改正,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条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不服从管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主动改正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二)裁量基准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主动改正消除影响,事后能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经教育仍拒绝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完整的活动成果副本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经教育,仍拒绝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产生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条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开矿除外),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开矿除外),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开矿除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经教育主动改正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拒绝监督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条  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由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初次违犯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三年内累犯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条  对擅自移动、损坏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最低水位线标志桩的,或者在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引水出湖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坏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最低水位线标志桩的,或者在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引水出湖的,由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的,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3.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许可,擅自引水出湖使湖泊水位下降2厘米以下的,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许可,擅自引水出湖使湖泊水位下降2厘米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条  非法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裁量基准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开矿、修路、建设、筑坝除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破坏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能主动改正,恢复良好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2.破坏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景观环境破坏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3.破坏面积达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造成一般景观破坏,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造成重大景观环境破坏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4.破坏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造成严重景观破坏或设施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条  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开荒、修坟、立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破坏程度轻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及时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开荒、修坟、立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造成一定的破坏,不能完全修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开荒、修坟、立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造成严重毁坏,不能完全修复的,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开荒、修坟、立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或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并不可恢复的;或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条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者经批评教育改正消除影响,不予处罚。

2.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不予改正的,并处50元罚款。

3.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条  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非核心景区内存在上述行为,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对资源环境造成影响较小,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及时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2.在非核心景区内存在上述行为,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对资源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不能完全恢复的,并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在核心景区内存在上述行为,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对资源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及时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存在上述行为,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的;或经依法查处后,继续实施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等行为的;或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责任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不超过10立方米,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采石不超过20立方米,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不超过10立方米,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10立方米,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超过50平方米;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采石超过20立方米,并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10立方米,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超过50平方米;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50立方米,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面积超过50平方米;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采石超过50立方米,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条  在森林公园内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个人处1000以上2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特别重大危害后果的,个人处2000以上3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新建、改建坟墓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改建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新建、改建坟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破坏程度轻微,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修复,及时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新建、改建坟墓面积100平方米以内,造成一定的破坏,不能完全修复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新建、改建坟墓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并不可恢复的;或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采挖花草、树根(兜)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挖花草、树根(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2.《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裁量基准

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

2.1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2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3造成特别重大危害后果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条  在森林公园内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裁量基准

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经教育主动改正,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或毁损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章 其他林业行政案件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1数量在2份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1.2数量在2份以上5份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3数量在5份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2.1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2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3违法所得金额2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  拒绝阻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监督检查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裁量基准

1.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经教育主动改正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可以不予处罚。

2.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经教育主动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影响,并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纠集多人围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条  非法伪造、变造野生动物有关批准文件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金额1万元以下或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裁量基准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认错态度好、能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能主动改正但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承认错误或者多次违犯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裁量基准

没收林木良种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以上2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以上3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按下列标准处罚:

1.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根据野生动物与植物的不同,分别按本基准分则》第十五章第三条、第七条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下列标准处罚:

1.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以上50%以下的,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3.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的,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50%以上85%以下的,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5.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的,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6.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已完成50%以的,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7.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已完成50%以的,处未完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裁量基准

第十一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经教育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擅自移动或涂改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经教育主动改正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经教育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损毁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牌,经教育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牌,经教育仍不改正,移动一级古树或名木保护牌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移动二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400元以下罚款;移动三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3.破坏一级古树或名木保护牌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破坏二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400元以下罚款;破坏三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改变林种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林种,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面积50亩以下的,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面积50亩以上的,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金额1000元以下的,处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金额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处冒领资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金额1500元以上的,处冒领资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转让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转让时未经批准,经教育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罚款。

2.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转让时未经批准,经教育拒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转让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转让面积20公顷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面积20公顷以上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履行法定程序转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且转让面积20公顷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且转让面积20公顷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转让后未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经责令限期主动完成更新造林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完成情节严重可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罚款。

3.拒不改正或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教育主动改正,限期内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处罚。

2.经教育主动改正,但限期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罚款。

3.经教育拒不改正,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在食用林产品生产中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硫磺、工业用盐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食用林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或者采集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食用林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食用林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硫磺、工业用盐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食用林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四)采集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食用林产品

2.《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2.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并按如下标准处罚:

3.1情节较轻,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3.2情节较重,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3情节严重,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林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林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林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林产品包装、标识违规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将食用林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或者混放储存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情节较轻,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重大危害后果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件2

江西省林业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一、江西省林业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事项

法定依据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同时满足)

不予处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木材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台账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并及时复查。


2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3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消除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4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初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消除影响;
3.事后能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5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6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7

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劝导示范,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8

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劝导示范,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9

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劝导示范,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10

未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林产品生产记录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林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注意:此清单中未列明的其他违法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排除其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二、江西省林业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事项

法定依据

从轻处罚适用情形
(同时满足)

从轻处罚依据

裁量幅度

配套监管措施

1

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1.毁坏公益林地3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7亩以上,或者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
2.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查处,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3.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照《江西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且经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并及时验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情况。

2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公益林地3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7亩以上,或者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
2.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查处,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3.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照《江西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且经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并及时验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情况。

3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公益林地3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7亩以上,或者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
2.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查处,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3.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照《江西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且经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并及时验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情况。

4

非法人工繁育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非法人工繁育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或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
2.种源来源合法,非野外猎捕所得,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未虐待野生动物;
3.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查处;
4.积极补办人工繁育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罚款。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并及时复查。

注意:此清单中未列明的其他违法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排除其他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三、江西省林业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事项

法定依据

减轻处罚适用情形
(同时满足)

减轻处罚依据

裁量幅度

配套监管措施

1

盗伐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盗伐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0株以下,或者涉案林木价值5000元以下的;
2.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查处;
3.主动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照《江西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在原地或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树木且经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并及时复查。

2

滥伐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滥伐立木蓄积6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下,或者涉案林木价值15000元以下的;
2.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查处;
3.主动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照《江西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树木且经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并及时复查。

3

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1.致使一般森林林木遭受毁坏6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下;
2.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查处;
3.主动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照《江西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树木且经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并及时复查。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封育期间在封育区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擅自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致使林木种质资源遭受破坏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致使价值500元以下的林木种质资源遭受破坏;
2.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查处:
3.主动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并及时复查。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假冒授权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违法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
2.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并及时复查。

注意:此清单中未列明的其他违法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排除其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四、江西省林业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

强制措施事项

法定依据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情形
(同时满足)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对违反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封存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没有疫情扩散风险;
2.调入区域不属于重点预防区;
3.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货值在1000元以下;
4.立即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要求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并及时复查。

注意:此清单中未列明的其他强制措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林业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排除其他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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