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完善各级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及《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群众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救灾物资等支出。
第三条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对不同级别的自然灾害实行不同的资金分担机制。对遭遇特大自然灾害、启动国家救灾应急响应的,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按比例给予补助,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按中央70%、省级15%、市级5%、县级10%比例分担;遭遇重大自然灾害、启动省级救灾应急响应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省财政给予支持,省、市、县(市、区)资金分担比例为:省级50%、市级20%、县级30%。遭遇一般自然灾害地区所需救灾资金主要由当地财政承担。对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贫困地区,或局部地区在敏感时期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根据救灾工作实际需要,省财政加大投入力度,全力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结合各地受灾情况,按因素法分配,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切实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完善资金分级负担机制,有力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
(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无偿使用,同时在做好一般受灾群众救助工作的基础上,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保户等予以重点救助。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严格执行个人申请、村民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工作程序,并建立台账、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加大监督力度,拓宽监管渠道,完善监管机制,保障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及时发放、安全运行,切实提高救助效果。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过渡期生活救助、倒塌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等6个救助项目。
第六条灾害应急救助,主要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确保受众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干净水喝、有临时安全住所、有病能及时医治。原则上按照每人每天不低于20元的标准实施救助,救助时限一般不超过15天。
第七条遇难人员家属抚慰,主要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按照死亡人员每人不低于1万元的标准向因灾遇难人员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
第八条过渡期生活救助,主要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根据救灾工作实践和工作需求,以下五种受灾群众一并纳入过渡期生活救助范围:一是农作物严重绝收的;二是赖以生存的家庭财产严重损毁或被冲走的;三是种植业、养殖业造成重创、引发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四是房屋倒塌需要长期安置的;五是长期集中安置或分散安置无法返回家里的。原则上按照每人每天不低于20元的标准实施救助,救助时限最长不超过90天。
第九条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根据救灾工作实际情况,以下六种情况不得纳入补助范围:一是已在异地新建住房、旧房倒塌的;二是已购买商品房、入住廉租房公租房的;三是倒塌空心房、附属房、临时房的;四是一般损房以及其他不需要恢复重建的;五是进入敬老院供养的特困人员;六是县城和工业园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因灾倒房农户。因灾倒房重建按照每户不低于2万元的标准实施救助,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保户等按照每户不低于2.5万元的标准给予重点救助;因灾损房维修按照每户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实施救助。
第十条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结合我省实际和救灾工作需要,原则上按照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的标准实施救助,救助时限一般不超过30天。
第十一条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原则上按照每人每天不低于5元的标准实施救助,救助时限一般不超过180天。每户救助资金一般不低于600元、不高于3600元。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省应急管理厅将根据中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结合全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救灾工作实际需求,适时调整省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并确定相应的补助标准。
各级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适当提高对受灾群众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三章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及时核查、统计、上报灾情。灾情基本稳定后,各地应建立“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为责任主体,乡镇(街道)统一组织,村(居)委员会积极配合,应急管理部门重点抽查”的核灾工作机制,加大灾情核查力度,核定灾情数据,建立灾情核查台账,为受灾群众救助提供详实依据,严把入口关,全面强化源头管理。
第十四条各地应在摸清底数、核实灾情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
1.受灾群众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向所在村(居)委员会提名。
2.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农户申请或村(居)民小组提名后,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提名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予以公示。经评议认为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拟救助对象,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拟救助对象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救助对象,并上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4.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救助对象进行审批。经审批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正式救助对象。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滞留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预算指标和省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预算,及时将资金分配下达给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省级财政资金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给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级财政资金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配到乡镇(街道)或直接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十七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受灾地区各级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受灾地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及时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录入“全国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并建立健全救助资金台账,详细记录资金收支情况,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截留、滞留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江西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赣财社〔2018〕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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