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生产建设单位,各设区市水利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5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水利厅
2025年10月17日
江西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依据相关水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后续设计、组织实施、监理监测、监督检查、设施验收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其建设方案宜符合绿色设计要求;应强化表土资源保护、弃土弃渣减量和综合利用;严格控制临时工程规模,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宜因地制宜推行绿色施工,最大程度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和弃渣场防护与安全风险管控等措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消除其风险隐患。
第二章 编报和审批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依规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立项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承诺依法依规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并自行向项目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以及验收备案的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技术服务单位。
第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遵循“一立项一方案”原则,同一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多个分期分片的子项目且不具备编制一个水土保持方案条件的,可分开编报,但不能降低审批级别或方案类型。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投资及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内容。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其立项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申请主体应当为项目法人单位或者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尚未组建或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可由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批申请。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受理时限及行政许可时限按照上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技术评审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包括初核、函审、会审等形式)。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自水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审批申请起至水行政主管部门形成或收到评审意见止。
第十二条 技术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技术评审,并对评审意见负责。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方案编制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评审工作,应当严格把关,实地勘查。对建设项目规模小,未设置弃渣场,项目区地形地貌、地质、水文等自然环境单一,建设过程对周边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生产建设项目,征求审批部门意见后可采取视频会议方式开展技术评审。采取视频会议方式开展技术评审的项目,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详细了解项目情况。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从本级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土保持专家库中选取,专家数量应当为奇数且不少于3 人。
技术评审可邀请项目所涉及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会,并征求其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省内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产业聚集区、特色小镇等区域,其管理机构可以组织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其同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审批部门)审批,审批程序同前款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区域评估报告批复后,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按规定全面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制。对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区域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规定全面实行水土保持方案承诺制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申请人依法书面向审批部门作出符合审批条件的承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即时办结。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由生产建设单位在《江西省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A类专家签署同意通过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作出不予许可情形按照上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水土保持方案及变更审批,严格依据上级对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情形的规定,强化对变更必要性、合理性的分析论证,对变更理由不充分的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3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审核意见须明确原水土保持方案是否仍适用、是否需要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管理手段促进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质量提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抽取一定比例进行质量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整改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章 方案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管理制度,明确水土保持管理内部机构和人员,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等后续设计,按程序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并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可由区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区域内已统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且在区域外无弃土、弃渣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不再单独开展。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文件及技术规范开展工作,根据监测情况,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等监测成果中提出“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提出控制施工过程中水土流失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公开监测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每年开展本级审批的在建项目监测成果质量抽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整改并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水土保持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其中,征占地面积不足2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20万立方米的项目,可由主体工程监理开展相关工作;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控制,并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提出质量评定意见,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第四章 设施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其中,生产建设项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规定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开展试运行工作的,可以不视为投产使用。
同一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多个建设主体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统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办理备案手续。分期分片建设、分期分片投产使用的,经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水土保持设施可以分期分片验收、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保密的情形外,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验收结果及相关材料应当自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书面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回执。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三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应当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和报备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由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应当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和报备申请,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江西省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专家库》中A类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不合格情形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其中涉及涉企行政检查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验收报备材料,对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展验收核查,每年核查比例不低于本级接受验收报备项目数量的20%,并在出具备案回执12个月内完成验收核查工作,监测总结报告三色评价为“红”色的,应当全部进行验收核查。在验收核查或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主要由市、县两级负责,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省级重大项目的案件查处、跨设区市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跨县级行政区的项目由其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负责执法,未跨县级行政区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负责执法。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应当按有关规定开展问题认定。生产建设单位及相关水土保持参建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需要依法改正的,应当按照要求制定改正计划和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生产建设单位书面反馈的整改落实情况,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核实。
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对相关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约谈、重点监管、信用惩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进一步健全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高效沟通和协同管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行业管理与指导,从严压实生产建设单位主体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信用监管,全面实施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制度;将水土保持监管履职中产生的水土保持信用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全国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与相关综合审批、执法部门的协同,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同时将信用评价成果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按照本办法行使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责,并将审批决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由江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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