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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赣自然资规〔20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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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赣自然资规〔2025〕1号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

现将《江西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5年3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拓宽矿产资源违法线索发现渠道并对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促进全省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本省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查处、谁奖励”和“谁举报、奖励谁”的原则。负责查处举报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金额确定、奖励决定告知和奖励金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 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相关执法监督项目经费等现有资金渠道统筹安排,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举报资金申报与发放的管理。

第六条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身份信息、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不得暴露举报人身份。

第二章 奖励范围与条件

第七条 举报下列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证勘查。包括: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采矿权深部、上部勘查的除外);

2.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

(二)越界勘查。即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等违法行为的。

(三)无证采矿。包括: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

3.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的;

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的;

5.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

6.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的;

7.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8.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9.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

(四)越界采矿。即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三)举报内容事先未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内容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实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进行举报的,或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进行举报的;

(二)违法事实与线索已由新闻媒体、网络信息公开报道和披露的;

(三)无法核实举报人真实身份的;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完全不一致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举报受理和举报方式

第十条 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置的,可向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后,同一举报人重复举报同一事项且未提供新的违法线索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的应当提供举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九条第(一)项情形,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致举报人无法查实的,不列入奖励范围。

第十三条 举报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一)通过来访或信函进行举报;

(二)通过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举报电话进行举报;

(三)通过属地网络平台进行线上举报。

举报的线索应当包含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大致经过和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四章 奖励原则与标准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时间以举报奖励实施部门第一次收到举报线索之时计算;

(二)两个及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照同一案件举报奖励;

(三)一个举报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立案查处的,按案件数分别给予举报奖励;

(四)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

(五)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跨区域的举报,最终由两个及以上的下级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之一的下级部门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报,经查证属实,按以下标准发放奖励金:

(一)对无证勘查、越界勘查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人民币3000元。

(二)对无证采矿、越界采矿违法行为的举报,根据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分别给予以下奖励:

1.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下;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5万元以下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

2.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5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1万元。

3.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50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5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五章 奖励程序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程序由举报人申请启动。举报人提交的奖励申请应包含本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举报时间、简要举报内容等。

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人的奖励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奖励标准和奖励金额,下达举报奖励通知书,告知举报人奖励标准、奖励金额以及领取奖励金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八条 举报人对奖励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奖励实施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奖励实施部门接到复核请求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作出书面复核决定。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自收到奖励通知书或复核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本人银行账号和奖励通知书或复核决定书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同时提供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举报人本人银行账号。

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奖励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履行公民义务放弃奖励。

第二十条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励金且无受托人的,可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开户行、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将奖励金汇至指定账户。非现场领取奖励金仅限于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金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金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等信息,便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明身份。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验明匿名举报人身份的,奖励金的发放按上述规定程序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内审工作制度,规范本部门举报奖励金的计算、审核、报批、发放等工作。

举报信息、立案文书、罚没金额、举报奖励金额、领取信息等应当实行台账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等违法举报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各地出台的相关举报奖励制度规定的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奖励标准的,按原奖励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的相关奖励制度规定的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奖励标准的,按国家奖励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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