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要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统称“三项制度”),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执法为民,实现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切实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全面提升执法效能,充分发挥司法局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方面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引领和示范作用,显著提高行政执法社会满意度。
二、行政执法范围
按照法律以及司法局“三定”方案规定,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承担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职能,在履行法律援助,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等监督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指导意见》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全面落实“三项制度”。
三、工作机制
(一)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公示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本局需要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明确执法事项名称、政策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确定本局的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确定本局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名单;编制执法事项运行流程图、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负责根据情况变化对公示内容进行动态调整。
办公室负责在政府网政务公开栏目下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拟公示的执法信息,报办公室进行信息公开审核;办公室审核后,在政府网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原则上不公开,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活动时,要主动出示或者佩戴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以司法局名义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在政府网“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布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基本信息。已公开的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从政府网撤回。
(二)全面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行为进行记录,并对记录内容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采用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的,要结合执法实际,制定完善各类执法行为的执法文书基本格式标准。
要做好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的衔接工作,充分考虑音像记录方式的必要性、适当性和实效性,对于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做音像记录。对于需要音像记录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记录执法行为。对于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或者社会关注度高、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活动,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要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按规定制作成案卷归档、保存。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存储载体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转移存储设备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要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股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执法记录,因舆情应对、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公开执法记录,或者其他单位请求调阅执法记录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程序公开或者调阅。
(三)全面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重大执法决定都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未通过法制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要按照上述原则,商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制定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目录,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外公布。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应当将拟定的重大执法决定意见,送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重大执法决定意见经法制审核后,按照程序报送审批。
四、组织保障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负责同志是本单位贯彻落实“三项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要提高政治站位,将落实“三项制度”作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任务,精心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要加强共性问题研究,做好落实“三项制度”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局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做好 “三项制度”的指导工作。
附件:1.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
3.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附件1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执法依据
|
|
1
|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龙南县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七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
||||
|
2
|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
行政许可
|
龙南县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
|
3
|
对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等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龙南县司法局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得拖延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不得将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转交他人办理,不得收受任何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受援人隐瞒案件基本情况或者泄露案件当事人隐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4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龙南县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5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管理办法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龙南县司法局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
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管理办法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龙南县司法局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影响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
7
|
公共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龙南县司法局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
|
《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
||||
|
《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厅字﹝2018﹞130号)第三条第九款 负责拟订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统筹和布局城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指导、监督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仲裁和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承办涉港澳台的法律事务。
|
||||
|
8
|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指导
|
行政检查
|
龙南县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
|
9
|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龙南县司法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
附件2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
|
序号
|
类别
|
记录环节
|
记录内容
|
记录方式
|
备注
|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等法规的处罚现场核查
|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核查依据,告知其权利义务、核查内容、核查过程,申请人和执法人员在核查笔录或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
执法记录仪录像、照相
|
|
|
2
|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现场核查
|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核查依据,告知其权利义务、核查内容、核查过程,申请人和执法人员在核查笔录或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
执法记录仪录像、照相
|
||
|
3
|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管理办法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现场核查
|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核查依据,告知其权利义务、核查内容、核查过程,申请人和执法人员在核查笔录或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
执法记录仪录像、照相
|
||
|
4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管理办法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现场核查
|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核查依据,告知其权利义务、核查内容、核查过程,申请人和执法人员在核查笔录或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
执法记录仪录像、照相
|
|
|
|
5
|
行政检查
|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检查
|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
|
执法记录仪录像、照相
|
|
附件3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
序号
|
执法类别
|
审核事项
|
|
1
|
行政处罚
|
拟作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警告处罚的事项
|
|
拟作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警告处罚的事项
|
相关文章

